以案说“典” | 署理 的一般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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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217 | 回复0 | 2022-11-16 21:41: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源:青岛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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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署理

第一节 一般划定


署理 及署理 授权范围  (没有“两全 术”,可以找署理 )
法言俗语

众所周知,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民事司法 行为,需由其怙恃 进行署理 ,即此时怙恃 是孩子的法定署理 人,法定署理 是基于司法 明确划定 而享有的署理 权;如果某人与他人产生 纠纷,想要通过诉讼的方法 解决,律师作为司法 专业人士可以增加其胜诉的可能性,如果他选 择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此时律师则是其委托署理 人,委托署理 需要被署理 人的授权,署理 人在署理 权限内从事民事活动。由此可以看出,民事司法 行为可以由我们本人亲自实施,也可由他人代为实施,从而产生 权利义务关系的 设立、变革 或终止。
署理 制度,是指署理 人在署理 权限内以被署理 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司法 行为,该行为对被署理 人产生 效力。他人以我们的名义取代 我们处理  事情的进程 就是署理 ,取代 处理  事情的人就是署理 人,我们就是被署理 人。
为什么司法 上要设置署理 制度把自己的事情交给别人做呢?一方面可以弥补和补强行为能力的不足,如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他们的行为能力存在不足,无法完成民事行为,署理 制度让他们能够在经济社 会、家庭生活中平等地从事民事司法 行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另一方面,在现代经济社会中,我们没有两全 术,弗成 能同时涌现 在不合  的处所 处理  不合  的事情,署理 制度可以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增进 经济社会成长 。现代社会分工越来越精细,具备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办事 的人士从事专业工作会取 得更好的效果,署理 制度可以延伸人们在某些领域中的民事行为能力,扩年夜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范围  ,被署理 人不必事必躬亲,可以委托不合  的署理 人同时进行相关的民事活动,如在二手房买卖中委托房产中介进行交易。
但署理 究竟 不是当事人亲自实施民事行为,所以一般的民事司法 行为可以署理 ,然则 有些民事司法 行为不适合署理 。依照司法 划定 、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司法 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自己实施的民事司法 行为,不得署理 。 就司法 划定 不得署理 的情形,如婚姻挂号 必须  本人亲自到婚姻挂号 机关解决 手续。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如当事人签订承揽加工合同,约定必须  由某个熟练的工人亲自实施加工工艺品的行为。就民事司法 行为的性质不适合署理 的,主要是一些具有人身属性的民事司法 行为,如聘请明星加入 演艺活动,签订合同可以由明星的经纪人署理 ,但演艺活动需要明星本人亲自实施,不得他人署理 。


《民法典》条文

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署理 人实施民事司法 行为。
依照司法 划定 、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司法 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司法 行为,不得署理 。
第一百六十二条 署理 人在署理 权限内,以被署理 人名义实施的民事司法 行为,对被署理 人产生 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 署理 包含 委托署理 和法定署理 。 委托署理 人依照 被署理 人的委托行使署理 权。法定署理 人依照司法 的划定 行使署理 权。


以案释法

案例一
小张年仅15岁,但精通网络,某日,甲公司与15周岁的网络奇才小张签订委托合同,授权小张为甲公司购买  不跨越 50万元的软件,小张的怙恃 知道后明确表示  否决 。
甲公司与小张签订的委托合同因小张怙恃 不予追认而无效。因为小张15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 《民法典》第19条划定 ,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司法 行为由其法定署理 人署理 或者经其法定署理 人同意、追认;然则 ,可以自力 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司法 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司法 行为。其实施民事司法 行为应由法定署理 人署理 或者经法定署理 人同意或追认。小张的怙恃 为其法定署理 人,其明确表示  否决 ,则为拒绝追认,因此小张实施的司法 行为无效,小张与甲公 司订立的合同无效。
案例二
小王在攻读博士学位期间被派往德邦交 流学习一年,因为通知下达时间晚、准备时间较短,小王仓促  收拾便踏上了异国求学之路。达到 德国后,小王想起了自己在北京三环内的学区房,考虑进行出租赚取租金。可是小王不在国内,思来想去,他联系到了年夜 学期间睡在他上铺的兄弟小李,小李表示  愿意代小王寻找适合 的租户、签订租房合同、解决 租房事宜。于是在外国留学的小王给年夜 学同学小李寄来一份授权书,授权书上载明“小王授权小李,代为签订将衡宇 出租的合同”。几番寻找后,小李终于寻觅到了适合 的租户,某日,小李携带授权书向租户注解 其为小王署理 人的身份,并与租户签订为期一年的衡宇 租赁合同。半年后,小王因为表示 优异提前回国,但因为自己的衡宇 出租无家可归,小王找到租户说,因为其时 并不是自己本人签订的合同,不认可衡宇 租赁合同的效力,要求租户搬出衡宇 。
在这个案例中,小王与小李之间存在授权关系,基于该授权行为,小李有为小王订立衡宇 租赁合同的署理 权。因此,小李是小王的委托署理 人,署理 人小李以被署理 人小王的名义与租户实施民事司法 行为,则该司法 行为对被署理 人小王产生  效力。因此,小李以小王的名义与租户订立衡宇 租赁合同,则该租赁合同对小王直接产生 效力,小王不得要求租户搬离。(类似生活实例,可拜见 案例:南通创亿告白 传媒有限公司诉上海团飞房地产营销 谋划 有限公司、上海信聚实业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案,详见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 法院(2018)苏0611民初2520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1
在社会生活中,自然人和法人均可以通过署理 人实施民事司法 行为, 署理 人在署理 权限范围  内,以被署理 人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司法 行为,被署理 人对署理 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署理 制度中涉及被署理 人与署理 人之间的署理 权关系、署理 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署理 行为关系,第三人与被署理 人之间的署理 后果的归属关系。署理 人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担负 署理 人。
2
并不是所有的民事司法 行为都可以进行署理 ,依照司法 划定 、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司法 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自己实施的民事司法 行为,不得署理 。就司法 划定 不得署理 的情形,如婚姻挂号 必须  本人亲自到婚姻挂号 机关解决 手续;当事人约定必须  由某人实施的行为,不得再转手给他人;民事司法 行为的性质不适合署理 的,主要是一些具有人身属性的民事司法 行为。不得署理 的司法 行为,署理 人的行为一概不产生  署理 的司法 效力,也不克不及 通过本人的追认而生效,而只能由本人自己重新实施。
3
委托署理 一般通过委托署理 合同方法 确定署理 关系;在法定署理 中署理 人与被署理 人之间一般存在血缘关系、婚姻关系或组织关系。

署理 人履职欠妥 的司法 后果(履职尽责,能力 做好署理 人)
法言俗语

在日常生活中,如果我们因为专业能力或者时间等因素的限制,无法亲自从事民事活动,我们会选择授权他人代为实施民事司法 行为,我们与他人之间形成署理 关系,此时我们的内心肯定希望署理 人能够尽职尽责,像看待 自己的事情一样取代 你实施民事司法 行为。如果署理 人滥用署理 权、没有正确履行署理 职责,甚至与第三人相互勾搭 、恶意通同 ,实施署理 行为,则会对我们的权益造成侵害,若此种情况涌现 ,署理 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就是司法 上的署理 人责任问题。
署理 权,顾名思义,是一种权利,这种权利与其他权利相同,不克不及 被滥用,其行使要受到相应的约束。署理 人在行使署理 权时,应当做到为被署理 人利益着想,不克不及 因为行为的效果由被署理 人承担就马马虎虎。署理 人应当亲自完成署理 ,通常情况下不克不及 再将署理 权转手给他人。另外,署理 人必须  在署理 权限范围  内谨慎、勤勉、忠实地行使署理 权,履行申报 义务和保密义务。换言之署理 人要以善良治理 人的注意义务标准  忠实诚信地为本人利益在署理 权限内从事活动,不然 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署理 人履职欠妥 主要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是署理 人不履行职责。包含 署理 人明确表示  拒绝履行,或者署理 人的客不雅 行为注解 不履行职责。比如  , 被署理 人委托署理 人进行诉讼,署理 人没有进行准备,没有为被署理 人提交答辩状、证据,开庭当天没有到庭,最终被署理 人败诉。被署理 人委托署理 人的目的是代为诉讼,署理 人在诉讼进程 中没有做任何工作,因此,署理 人没有履行职责。第二种是署理 人不完全履行职责,是指署理 人虽然实施了代 理行为,但并没有完全依照 署理 权限内容进行署理 。比如  ,署理 人同时接受买卖双方的委托,因为买卖是双方讨价还价抗衡的交易进程 ,署理 人很难真正做到为一方被署理 人利益考虑。又如,署理 人超出 署理 权限进行署理 行为,都属于署理 人不完全履行职责的情况。第三种是署理 人与第三人恶意通同 实施署理 行为。比如  ,某员工受单位  委托从某公司订购一批空气净化机,员工与交易相对方某公司私下商定每台空气净化机的单价比正常售价提高200元, 某公司给员工每台100元的回扣。员工与某公司恶意通同 ,损害被署理 人正当 权益,针对被署理 人的损失,单位  有权要求员工与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民法典》条文

第一百六十四条 署理 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署理 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署理 人和相对人恶意通同 ,损害被署理 人正当 权益的,署理 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以案释法

甲保险公司与乙银行分别  签订保险兼业署理 协议,约定乙银行在甲保险公司有分支机构的地区  、在监管机构允许的署理 范围  内,署理 销售甲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  ,严格依照 双方制定的销售流程操作,并约定甲保险公司有义务对乙银行人员进行培训。该协议合作细则第8条第6款约定,乙银行须在投保前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以及免除责任条款内容。2015年3月23日,小张与乙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小张向乙银行借款15万元。在解决 贷款进程 中,经乙银行工作人员介绍,小张在乙银行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5万元的 人寿意外伤害保险。2015年4月19日,小张醉酒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产生 事 故,小张死亡。经本地 安局交通警察年夜 队认定,小张存在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未坚持 平安 距离等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3月7日,小张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向法院起诉,要求甲保险公司给付其保险金15万元。法院在审理该案进程 中对小张贷款的经办人小王进行了查询拜访 取证。小王证实,其作为小张在乙银行借款的经办人,为小张解决 了借款手续,并介绍其投保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因签订保险合同 (保险单)时小张在外出差,由小王在保单上代签了小张的名字,对投保须知中约定的内容及免责事由小王并不了解,也未向小张进行过提示或明确说明。法院认为,小张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司法 的禁止性划定 ,保险单所附投保须知中也约定了醉酒驾驶机动车致投保人伤残及死亡的保险人免于赔偿,但保险单系由实际作为甲保险公司署理 人的乙银行的工作人员代签, 该工作人员证实其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过提示或明确说明,甲保险公司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履行了提示义务,故投保单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  司法 效力,最终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应给付保险金15万元。2017年3月29日,甲 保险公司支付了15万元。后,甲保险公司起诉乙银行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在本案中,甲保险公司与乙银行签订的保险兼业署理 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内容不违反司法 、行政律例 的强制性划定 ,不违背公序良俗, 应认可署理 协议的效力。署理 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署理 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院是以保险单系由实际作为甲保险公司署理 人的乙银行的工作人员代签,该工作人员证实其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过提示或明确说明,甲保险公司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履行了提示义务为由,从而认定投保单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  司法 效力,并判决甲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5万元。乙银行作为保险署理 人,应依照与甲保险公司合作细则第8条第6款约定在投保前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以及免除责任条款内容,由于其未履行上述署理 义务,导致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5万元,对上述损害,乙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
类似生活实例,可拜见 案例: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诉莱州珠江 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署理 合同纠纷案,详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终7401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1

署理 人在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与被署理 人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署理 人实施了欠妥 的署理 行为,但并未损害被署理 人利益,或者欠妥 的署理 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署理 人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2

署理 人与第三人恶意通同 中的“第三人”是署理 人实施署理 行为的交易相对人,不包含 其他人,造成损害的对象只能是被署理 人的利益,而不克不及 是其他人的权益。
3
署理 人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此处的连带责任并不仅局限于损害赔偿,被署理 人也可以依据 具体情况要求署理 人与第三人停止侵害、继续履行等。
4

在署理 人与第三人恶意通同 ,损害被署理 人正当 权益的案件中,依照  “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矩 ,由受到损害的被署理 人承担举证责任, “恶意通同 ”的举证难度较年夜 ,被署理 人在委托署理 进程 中应坚持 谨慎,注重证据的保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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