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署理 方面的四个疑难问题及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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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310 | 回复0 | 2024-1-30 07:34: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总则编司法解释的出台,对法院正确审理相关案件、统一裁判标准  、确保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实现高质量司法具有重要意义。基于民法典总则编之于民法典乃至整个民法体系的重要意义,学习、掌握总则编及总则编司法解释,无疑是学好、用好民法典的重要前提与需要 条件。为此,《民法典总则编及司法解释对比 解读与实务问答》应运而生(详见下面链接)。


针对署理 领域的部分  疑难问题,针对性选取该书相应内容进行回答。
1. 配合 署理 中,部分  署理 人行使署理 权的效力如何?
指引:《总则编司法解释》第25条 数个委托署理 人配合 行使署理 权,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未与其他委托署理 人协商,擅自行使署理 权的,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等划定 处理  。
解答:《总则编司法解释》第25条就配合 署理 中部分  署理 人行使署理 权的效力作了划定 。依署理 权行使是一人还是数人,可分为零丁 署理 和配合 署理 。一般来说,配合 署理 是指数个署理 人配合 行使一项署理 权的署理 ,其主要特征体现在:一是有数个署理 人;二是只有一个署理 权。若数个署理 人有数个署理 权,则属于学理上的集合署理 ,而非此处的配合 署理 。就配合 署理 中署理 权的行使,民法典第166条作了原则性划定 ,即“应当配合 行使署理 权,然则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处的“当事人之间”应是指被署理 人与署理 人之间,而非数个署理 人的内部之间。
虽然民法典第166条要求署理 权应配合 行使,但该条并未就配合 署理 中部分  署理 人擅自行使署理 权的效力作出直接、明确的划定 。基于配合 署理 属性与特征以及民法典第166条的原则性划定 ,可知配合 署理 情形下,署理 人一般由署理 人配合 行使(被署理 与署理 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没有另外约定的情形外,全体署理 人并未配合 行使署理 权而是零丁 或部分  行使署理 权的,此时应认定组成 无权署理 或者表见署理 ,依照 民法典无权署理 或者表见署理 规矩 处理  ,即解释第25条划定 的“数个委托署理 人配合 行使署理 权,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未与其他委托署理 人协商,擅自行使署理 权的,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等划定 处理  ”。
需注意的是,该条强调了“擅自”行使这一要件,即部分  署理 人未与其他委托署理 人协商而行使署理 权。换而言之,若被署理 人之前与署理 人另有约定可由部分  署理 人行使署理 人,或者部分  署理 人行使署理 权之前与其他署理 人进行了有效协商,则不该 认定属擅自行使的情形,进而也不该 依照 无权署理 或表见署理 规矩 处理  ,而是依照 有权署理 处理  。
此外,还有一个问题有待进一步明确。依照 该解释的划定 ,配合 署理 中部分  署理 人擅自行使署理 权的,在依照 民法典第171条关于无权署理 规矩 处理  时,第171条划定 的追认是否仅应理解为被署理 人的追认?能否定 为也将其他署理 人的追认也包含 其中?换而言之,上述情形下,相对人除了可通过获得被署理 人追认外,还能否通过获得其他署理 人的追认来肯定相关署理 行为的效力?关于这一点,解释并未作出明确划定 ,建议可通事后 续解释或指导性案例的形式对此作出回应。
2. 如何认定是否组成 《民法典》第169条关于复署理 (转委托署理 )中的“紧急情况”?
指引:《总则编司法解释》第26条 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疫情防控等特殊原因,委托署理 人自己不克不及 解决 署理 事项,又不克不及 与被署理 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委托第三人署理 ,会给被署理 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年夜 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条划定 的紧急情况。
解答:解释第26条是关于复署理 中有关“紧急情况”认定的划定 。复署理 ,又称为再署理 ,民法典第169条称之为转委托署理 。依照学界通说,复署理 人虽划定 在委托署理 一节,但也可适用于法定署理 ,即法定署理 人可以为被署理 人选择复署理 人。
依照 民法典第169条第3款的划定 ,转委托署理 一般须经被署理 人的同意或追认,不然 署理 人应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也存在特殊情形不必须  经被署理 人同意或追认,即在紧急情况下署理 人为了维护被署理 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署理 的情形。但何为此处的“紧急情况”,民法典并未作出划定 。民通意见第80条对此的界定是“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署理 人自己不克不及 解决 署理 事项,又不克不及 与被署理 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署理 ,会给被署理 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年夜 损失的”。
解释第26条在参考在参考民通意见第80条划定 的基础上,增加列举了“疫情防控”的内容,其他内容并无实质更改 。如此划定 ,既是总结新冠疫情防控工作经验的需要 之举,也是适应今后社会突发疫情情况的提前结构 。
3. 无权署理 中“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署理 ”的举证责任如何分派 ?
指引:《总则编司法解释》第27条 无权署理 行为未被追认,相对人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赔偿损失的,由行为人就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署理 承担举证责任。行为人不克不及 证明的,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相对人的相应诉讼请求;行为人能够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 各自的错误 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的责任。
解答:解释第27条是关于无权署理 中“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署理 ”的举证责任分派 之划定 。
依照 民法典第171条第3款、第4款的划定 ,无权署理 情形下,署理 行为违被追认的,相对人是有权就其损失向行为人主张赔偿的。但在赔偿责任年夜 小方面,则应依照 相对人是否善意进行区分。若相对人不知道并且  不该 当知道行为人无权署理 的,则属善意相对人。依照 民法典第171条第3款的划定 ,其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赔偿的范围  以被署理 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为限)。需注意,此处的善意相对人仍为民法典第171条划定 的无权署理 情形下的相对人,并非民法典第172条表见署理 情形下的相对人。表见署理 要求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署理 人,即行为人应存在具有署理 权的外不雅 。这也是表见署理 区别于无权署理 的重要方面之一。
回到无权署理 相对人的话题,若相对人知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署理 ,仍与其实施民法司法 行为的,则不该 认定其为善意相对人。此时应依照 民法典第171条第4款的划定 ,相对人的损失由其和行为人依照 各自的错误 承担责任。
虽然民法典第171条就不合  情形的相对人的损失赔偿作了划定 ,但并未明确针对“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署理 ”这一事实,应由谁来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是行为人对此进行举证并承担举证责任,还是由相对人就其“不知道并且  不该 当知道行为人无权署理 ”的情况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为解决实践中的这一问题,解释第27条对此进行了明确,即由行为人就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署理 承担举证责任。行为人能够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署理 ”的,法院应依照 各自的错误 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的责任(民法典第171条第4款划定 的错误 赔偿);行为人不克不及 证明的,法院应依法支持相对人的相应诉讼请求(民法典第171条第3款划定 的全额赔偿)。
4. 如何认定是否组成 表见署理 中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署理 权”及举证责任如何?
指引:《总则编司法解释》第28条 同时相符 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划定 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署理 权:(一)存在署理 权的外不雅 ;(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署理 权,且无过失。
因是否组成 表见署理 产生 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署理 相符 前款第一项划定 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署理 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相符 前款第二项划定 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解答:解释第28条是关于表见署理 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署理 权”的认定及相关举证责任的划定 。
民法典第172条就表见署理 的基本概念及司法 后果作了划定 。表见署理 的司法 后果将产生  与有权署理 相同的司法 效力。可见,将原本没有署理 权、超出 署理 权或署理 权终止后实施的行为认定为表见署理 ,将产生  有权署理 的司法 效果,这对各方利益尤其被署理 人利益有着很年夜 影响。因此,是否组成 表见署理 的判断属于异常 重要的工作,而判断是否组成 表见署理 ,最症结 之处就是 认定“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署理 权”。但民法典并未就此作出明确。
为此,解释第28条在参考《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划定 并结合理论研究、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通过第1款划定 了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署理 权”,需同时满足的两个要件:一是行为人存在署理 权的外不雅 ,即存在外不雅 授权。若没有署理 权的外不雅 ,一般应认定为无权署理 。如前条所述,这也是表见署理 下相对人区别于无权署理 下善意相对人的重要方面。二是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署理 权,且无过失,即相对人善意无过失。这一点不仅要求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署理 权,同时要求相对人对不知道并不存在过失。若其对此存在过失,则不该 认定成立表见署理 。
此外,当相关当事人就是否组成 表见署理 产生 争议,常见情形包含 被署理 人认为不组成 表见署理 而组成 无权署理 、相对人认为组成 表见署理 而不组成 无权署理 。针对此类争议,为贯彻善意推定的原则,解释第28条第2款就相关举证责任进行了明确,即相对人应当就无权署理 相符 前款第一项划定 的条件(即“存在署理 权的外不雅 ”)承担举证责任;被署理 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相符 前款第二项划定 的条件(即“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署理 权,且无过失”)承担举证责任。当然,由于前款第1项划定 的两个条件需同时满足能力 认定组成 表见署理 。因此,即使相对人已对“存在署理 权的外不雅 ”这一事实完成举证证明,但只要被署理 人能证明相对人不相符 “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署理 权,且无过失”的情形,仍无法认定表见署理 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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